羅爾斯認為,道德平等的基礎,是由於我們最低限度地擁有兩種能力,因而被視為道德人(moral person) ,並由此應該享有平等的權利。他說:
「道德人有兩個主要特點:第一是他們能夠擁有(也被設想為擁有)一種關於他們人生觀(conception of good)(表現為一個理性的生活計劃)的能力,第二是他們能夠擁有(也被設想為獲得)一種正義感的能力,即至少在最低程度上,能夠在一般情況下有效地應用及依從正義原則行事。我們用原初狀態中對人的描述,勾勒出將被選擇的正義原則所應用的對象……於是我們看到,這種道德人格的能力,是配享得平等正義的資格的充分條件(sufficient
condition for being entitled to equal
justice)。」(TJ, 505/422 rev.)
具體點說,第一種能力,是指一種形成、修改及理性地追求不同人生觀的能力,只有擁有這種能力,人才可以自主地選擇自己的人生計劃,過自己認為值得過的生活。第二種能力是指能夠了解、應用並依正義原則行事的能力。這種能力令我們可以作出自主的道德判斷,參與訂立及自願接受正義原則的規範。羅爾斯認為,作為經驗事實,絶大部分人在正常環境下,成長到某一階段,自然擁有這兩種能力。更重要的是,雖然發展這兩種能力的程度,人人各有不同,卻不妨礙人們作為平等的道德人的資格,因為關鍵是人們具有作為道德人的潛能,而不是該潛能實現的程度。”一個擁有這種能力的人,無論其能力是否已經得到發展,都能得到正義原則的徹底保護。”(TJ,
509/445-446 rev.) 因此,雖然人們存在著種種先天和後天的差異,但就作為理性能動者(),可以自主地形構人生計劃和服從道德原則的能力這點而言,我們是平等的。
周保松(2010),《自由人的平等政治》,北京:三聯,頁40-41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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